(2014)东民初字第09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风申与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申,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257号原告杨风申,男,195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青蓝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李薇,女,1989年6月9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田景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风申与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全人才)、被告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勇,被告中全人才之委托代理人刘欣欣、李薇,被告五矿物业之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正式入职五矿物业的金尚嘉园工程部。原告系由五矿物业直招面试的,2007年11月1日被五矿物业推向中全人才,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五矿物业工作期间,任司炉工,岗位设置是三个班次倒换上班,每人每月上班最低240小时。2008年岗位应是双人一班的改为单人一班,增加了工作量,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2年5月单位增加了人员,并给了2700元补偿。五矿物业称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的事实不存在,五矿物业却称原告工作期间饮酒,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2013年6月21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还在上班,工作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614元;2、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资20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13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52元;4、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85元;5、支付2007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2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3227.9元;6、支付2007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81394元;7、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6718元;8、五矿物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全人才辩称:杨风申于2007年11月1日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五矿物业的锅炉房工作。2013年6月12日,杨风申在工作区域内饮酒,严重违反《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第14条。中全人才于2013年6月21日与杨风申解除劳动合同,杨风申即离开工作岗位。中全人才要求杨风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几经联系,在同年6月27日联系上了杨风申,其同意过两天办理。但迟迟不到公司办理,我公司只得于同年7月2日再次发函通知杨风申。中全人才已经完成了送达通知的义务,杨风申已于2013年6月21日离岗,中全人才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中全人才无需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4日工资。原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杨风申系外阜农业户籍,因杨风申当时不同意缴纳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费用,现中全人才不同意补缴其社会保险。中全人才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五矿物业辩称:五矿物业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杨风申严重违反我公司外聘人员管理规定,中全人才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离岗,我公司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不同意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资20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13元。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年假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休假。2011年及以前未按规定申请并且其补偿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矿物业不应向原告支付各种加班费,也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2012年5月14日原告等三人向我单位提交了书面工资待遇诉求,我单位根据原告诉求于2012年11月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2700元,此费用补齐了其工作以来至2012年10月30日的日常工资之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各种加班费用,原告签字领取了,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五矿物业不同意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中全人才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五险。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国家允许用人单位为农民工选择性缴纳医疗、工伤两险或五险,中全人才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和工伤两险。原告与我公司仅为劳务派遣关系,非劳动关系,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杨风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07年11月1日杨风申与中全人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生效,2008年10月31日终止;杨风申以派遣用工的方式到五矿物业工作。2008年10月27日杨风申再次与中全人才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生效,2010年10月31日终止;杨风申被派遣至五矿物业,担任司炉工岗位工作。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7月10日再次将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1日的变更书约定:杨风申的工资调整为189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风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01.9元。杨风申提交了:工牌、作业人员证,证明其系与五矿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中全人才对该二份证据不认可。五矿物业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杨风申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员工辞退报告,证明五矿物业以其饮酒为由将其辞退,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辞退上载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对辞退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全人才提交了一份五矿公司签发的《解除派遣员工通知》,证明因杨风申违反关于禁止饮酒的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上载明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杨风申称从未见过该解除通知,且在锅炉房聚众饮酒不是事实。中全人才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挂号信封皮,证明解除通知已经送达原告;杨风申称从未见过该解除通知,且其所留地址为海淀区,而中全人才向其邮寄的地址并非海淀区。五矿物业对于中全人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杨风申在立案阶段提交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上载:杨风申同志,您于2007年11月1日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五矿物业从事司炉工工作。因您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区域内聚众饮酒,已经严重违反了《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们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6月。之前我们在2013年6月27日,7月2日通知过您,请您务必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我中心办理解除等相关手续。该《解除合同通知》为上下联。经本院当庭询问,杨风申称系交错了证据。五矿物业亦向本院提交了与该《解除合同通知》相同的证据,证明中全人才于2013年7月2日向杨风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全人才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明电话通知杨风申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杨风申认可该电话录音真实性。杨风申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在2013年6月22日仍在工作,直至2013年6月24日;但杨风申并未向本院提交收到解除通知后仍在岗工作的相关证据。杨风申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收入情况;二被告主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不认可。杨风申提交了2013年2月2日至3月18日的燃油、燃气锅炉运行记录本、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16日锅炉水质化验记录表、2012年端午节值班表,证明其所在岗位的人数及交接班时间,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以及证明其存在端午节加班的情形。中全人才不认可该证据,五矿物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查,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均提交了《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证明因杨风申违反第14条第7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饮酒或酒后上岗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规定已经开会培训,杨风申知晓该规定。杨风申称从未见过《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对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认可系其本人签署,但主张会议内容在其签字时候空白的,对该项质证意见,杨风申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全人才向本院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该表显示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均为杨风申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杨风申称无证据原件,不认可该缴费信息。再查,五矿物业提交了二份请休假备案单,该表上载2011年7月7日至7月1日,年假5天;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1日年假,证明杨风申已经享受2011年及2012年年假;杨风申对二份请休假备案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未实际休假。五矿物业提交的《锅炉房发放表》,证明2012年11月6日其公司一次性支付杨风申工作以来至2012年10月30日日常工资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表下备注为:截止2012年10月30日前,以补齐各项费用。杨风申认可已经收到上述2700元费用,并称该笔费用系2012年5月其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时,五矿物业支付了2700元并要求不再提起劳动仲裁,其收到上述费用后未再申请劳动仲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五矿物业及中全人才二方均认可对方出具的证据。又查,杨风申为了证明其未在工作时间饮酒,出具了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人李×称:2013年6月12日,杨风申当班。在值班室,另一员工王廷云为了感谢其帮助找工作及办理空调证,买了三瓶啤酒,只有其本人和王廷云喝了三瓶啤酒。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不认可李×的证人证言。五矿物业证明杨风申存在工作期间饮酒的事实,出具了证人孙×、赵×、张×的证言,孙×称:2013年6月12日,杨风申当班,参与喝酒的人员有杨风申、王廷云和李×;所饮酒为绿瓶二锅头白酒和燕京啤酒。杨风申对上述三证人证言不认可。五矿物业提交了一份王廷云的检查,证明杨风申工作期间饮酒的事实,杨风申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王廷云询问过程中,王廷云称:2013年6月12日杨风申一人当班,其本人及杨风申和李×均存在饮酒的事实;其与李×并不熟,从未委托李×办理空调证,且工作是杨风申介绍的;所饮酒为绿瓶二锅头白酒和啤酒。杨风申对于王廷云的上述陈述不认可。杨风申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中全人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风申延时加班工资25241.35元;2、中全人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风申2011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90元;3、中全人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风申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602.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共计2330.40元;4、五矿物业对上述1至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杨风申的其他申请请求。杨风申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牌、作业人员证、聘用员工辞退报告、《解除派遣员工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挂号信封皮、《解除合同通知》、电话录音、工资条、银行对账单、锅炉运行记录本、锅炉水质化验记录表、端午节值班表、《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会议签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请休假备案单、《锅炉房发放表》、检查、证人证言、考勤簿、京东劳仲字(2013)第293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2007年11月1日杨风申与中全人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后续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约定,杨风申系以派遣用工的方式到五矿物业工作,担任司炉工岗位工作。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均提交了《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杨风申主张从未见过上述管理规定,但认可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另主张会议内容在其签字时候为空白的。然而,杨风申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二项主张,不予采信。就杨风申是否饮酒一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对杨风申饮酒的事实陈述相左。该事实中,作为饮酒当事人之一的王廷云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中称:杨风申在2013年6月12日当班之日,存在饮酒的事实,并表示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具杨风申未喝酒的证明系碍于情面,不得已才出具的虚假证明,且其本人未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出庭作证。王廷云对于饮酒起因的描述亦与证人李×所述不符。现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提出的杨风申在工作时间存在饮酒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杨风申应该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现杨风申违反《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第14条第7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饮酒或酒后上岗者”之规定,五矿物业据此将杨风申辞退,进而中全人才依据上述规定解除杨风申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风申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指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均为2013年6月21日,本院对该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日,予以确认。杨风申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资20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1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杨风申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二年保存期,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杨风申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五矿物业提交的请休假备案单,可以看到,杨风申已经分别享受2011年年假3天及2012年年假5天;杨风申认可该备案单的真实性,又主张并未实际休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中全人才应支付杨风申2011年2天及2013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2011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90元,高于本院核算数额。但二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全人才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均为杨风申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杨风申虽不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本院对中全人才的主张,予以采信。杨风申2007年11月1日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中全人才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为杨风申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现中全人才应支付杨风申上述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1602.4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728元。杨风申要求支付2007年10月、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风申已于2012年11月6日领取了2700元补偿。对该补偿金的性质,《锅炉房发放表》上明确为:补齐2012年10月30日前各项费用。杨风申亦当庭陈述系2012年5月其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时,五矿物业支付了2700元并要求不再提起劳动仲裁,其收到上述费用后未再申请劳动仲裁。依据杨风申的陈述及《锅炉房发放表》的备注,2012年5月杨风申放弃了当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的想法,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了与五矿物业和解的意愿,并最终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内容,即五矿物业支付给杨风申2700元以结清2012年10月30日前各项费用。杨风申在领取完毕上述费用后,双方的和解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杨风申主张2012年10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杨风申提交的考勤簿,经核算,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12562.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96元。现二被告认可劳动仲裁第1项“……支付杨风申延时加班工资25241.35元”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日以后,杨风申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杨风申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五分,被告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杨风申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被告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杨风申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八百零九元九角,被告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杨风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二元四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整,被告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风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杨风申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全人才服务中心及被告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起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