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燕飞与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飞,徐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号原告:余燕飞。被告:徐煜,现下落不明。原告余燕飞与被告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达成、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飞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一次100000元,一次2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于2013年11月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原告将另两张借条归还给了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17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但一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10月5日后,被告不仅未再支付利息,并失去了联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7日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7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但一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支付了原告利息,视为原告同意借款展期。现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并失去了联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煜归还原告余燕飞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4元由被告徐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