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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张建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张建全,董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住所地梁山县城人民中路7-9号。负责人:宋恩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艳,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全,梁山县建全食品超市业主。被告:董传杰(系被告张建全之妻),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被告张建全、董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建全、董传杰共有的位于梁山县青年路xx号x幢xxx室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梁字第××号),并提供案外人商某某名下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XX号XX栋XXX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梁国用2007第XXXX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建全、董传杰共有的位于梁山县青年路XX号X幢XXX室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梁字第××号)。二、查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商某某名下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XX号XX栋XXX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梁国用2007第XXX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