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龙诉被告刘文书、刘文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龙,刘文书,刘文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温某龙,男。法定代理人:张新红,女。被告:刘文书,男。被告:刘文福,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温某龙诉请: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深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200元;2、余下损失175008.66元,由被告刘文书、刘文福连带赔偿30%即52502.6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书、刘文福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阳光深圳公司对原告诉请争议为: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已根据贵院先于执行裁定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诉讼费等诉讼中的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人民惠州公司对原告诉请争议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标准,交通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温某龙驾驶粤LXXX**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惠东县惠东大道往大岭镇方向行驶,途径惠东大道915号路段时,与右侧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刘文书驾驶的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部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东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协和医院进行包扎,花去医疗费2252.07元。当日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4556.59元,出院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等,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返院行颅骨修补术。被告刘文书、刘文福系粤BXXX**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在被告阳光深圳公司、人民惠州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文书具备C1驾驶资质,系借用被告刘文福的车辆。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住院82天、原告医疗费176808.66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阳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文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文福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文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深圳公司、人民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诉请医疗费176808.6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治疗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82天=82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住院82天=65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酌计5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92068.6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阳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60元,两项限额共计赔偿17060元。余下损失175008.66元,由被告刘文福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52502.59元,并由被告人民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扣减先予执行的20000元,仍应赔偿3250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龙7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温某龙32502.59元。三、驳回原告温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温某龙立案时已缴交),由原告温某龙负担50元,被告刘文书负担7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智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76808.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50042.59元(已支付20000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246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元5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6560元656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17060元合计192068.66元52502.59元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