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2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清丰县瓦屋头镇“石锅鱼”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西侧未上锁的绿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因黄某某追查,于当日将该电动三轮车退还黄某某。经鉴定,该“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30元。另查明,刘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刑,刑期起止日期为2010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莘县公安局古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0)莘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财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青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衡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