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于飞龙与乌鲁木齐豫世龙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龙,乌鲁木齐豫世龙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于飞龙。委托代理人:马丽娜,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豫世龙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飞龙与被告乌鲁木齐豫世龙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飞龙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飞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03.60元(原告于飞龙已预交),减半收取2351.80元,由原告于飞龙负担,余款2351.80元本院退还原告于飞龙。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于飞龙已预交),由原告于飞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