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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美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美芳,陈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50号申请人陈美芳,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申请人陈雄,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陈美芳因与被申请人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雄所有的位于××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美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雄所有的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二、查封担保人曾昭惠与申请人陈美芳所共有的位于××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平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存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存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