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某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某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45号罪犯苏某聪,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某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监管期间不思悔改,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狮刑执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狮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苏某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苏某聪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0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某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某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