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邱雪庆与陈锦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雪庆,陈锦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0号原告:邱雪庆。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陈锦根。原告邱雪庆诉被告陈锦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雪庆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因被告资金周转所需,向陈新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0天,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躲避债务,逃至外地,无奈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陈新民偿还了30万元以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向陈新民的担保债务本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要求至判决书生效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新民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案外人陈新民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双方协议证明,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代被告归还案外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锦根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陈新民借款30万元,借期10天,原告在借条上签字,自认向陈新民告提供担保。借款届期,陈新民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归还陈新民借款30万元,陈新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条、收条、双方协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陈新民与被告陈锦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邱雪庆与陈新民之间的保证关系,均系各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邱雪庆代被告陈锦根向陈新民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锦根追偿,并要求被告陈锦根赔偿其自代为还款次日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邱雪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雪庆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邱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755元,由被告陈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