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平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原盱眙县某某局某某站站长。被告人平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辩护人孙某。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至2014年春,被告人平某在担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院在工作中发现并掌握被告人平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线索,经查该线索针对的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平某交代上述事实。经该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扣押平某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平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当庭对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平某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平某于2005年10月经盱眙县某某局局务会研究决定调综合计划科工作,享受科长待遇,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县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某某验收等职责。2013年8月经盱眙县委组织部任命为盱眙县某某站站长,履行按照国家某某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现状评价资料,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监测及“三同时”和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等职责。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盱眙县某某局提供的局务会会议记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盱眙县委组织部文件,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盱眙县某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盱眙县某某局提供的某某站主要职能,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2007年初至2013年,被告人平某在担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盱眙县某某聚合物有限公司卢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某镇政府原招商引资项目帮办人员邵某所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为该政府引资企业谋取利益。3、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江苏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何某甲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4、2007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某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帮办人员殷某所送的购物卡6次,每次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为该政府引资企业谋取利益。5、2009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淮安市某某科学研究所张某、刘某、冀某所送的价值总计人民币14000元购物卡,并为该研究所谋取利益。6、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某电器江苏有限公司闫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7、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江苏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崔某甲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8、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国家环保部南京某某科学研究所赵某所送的购物卡1次、加油卡1次,每次价值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为该研究所谋取利益。9、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收受江苏省某某科学研究院崔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江苏省某某科学研究院何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合计收受人民币6000元,并为该研究院谋取利益。10、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8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11、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期间,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盱眙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5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1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平某在任盱眙县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江苏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梁成中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另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并掌握被告人平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线索,后经审查该线索针对的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平某如实交代上述受贿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平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邵某、何某甲、殷某、张某、刘某、冀某、闫某、崔某甲、赵某、崔某乙、何某乙、顾某、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各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台账等相关书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平某在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交代了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平某的犯罪情节、数额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平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