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金华市磐安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13栋401室宿舍内,趁被害人曹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宿舍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人员概要情况,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