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进华与刘清川、张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进华,刘清川,张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进华,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旃青丽,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川,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菊,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贵,男,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张晓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见春,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进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清川、张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上诉人张晓菊委托代理人张洪贵、赵见春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刘清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5日的借条:“今借到汪进华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其中建行卡转490000.00元、现金1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出借人提前20天通知借款人可随时收回;借款人也可以随时提前归还。借款人:刘清川身份证号:53xxx8198012140xxx”。同日,原告转账490000元到被告刘清川的账户上。另,被告张晓菊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提交《离婚报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政治处出具《证明》,称2012年初被告张晓菊向部队申请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部队于2013年12月批准。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并订立了《离婚协议》。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刘清川的本金是49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现金10000元是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即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款从没有归还过,被告刘清川只是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支付了90000元的利息(包含借条上记载的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其通常方式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按其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刘清川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于同日转款至被告刘清川的账户,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清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490000元,原告对此所作的陈述属于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人无法举证或者未举证时,应由债权人就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刘清川在与被告张晓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490000元,被告张晓菊抗辩其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清川作为举债人经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被告张晓菊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的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其家庭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被告张晓菊有稳定家庭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推出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故被告刘清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490000元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为被告刘清川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但被告刘清川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刘清川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于返还的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款从没有归还过,被告刘清川只是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支付了90000元的利息(包含借条上记载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应当明确约定。而本案从原告出示的借条来看,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过借款利息。就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自认被告刘清川在借款后向其支付的80000元(不包含借条上记载的现金1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49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清川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利息是指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刘清川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清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进华借款4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进华对被告刘清川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进华对被告张晓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汪进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刘清川向上诉人借款时并未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刘清川与张晓菊也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本案之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刘清川虽以公司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但在上诉人借款给刘清川后,两被上诉人购买了轿车和房屋,张晓菊系武警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收入5000—6000元,不足以购置上述资产,而对于张晓菊主张系其父母借钱所购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收入共同购置资产,根据二人收入情况可推知,资金主要由刘清川承担,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清川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借款的归还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的本金为50万元,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9万元,刘清川从2013年3月至11月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是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是偿还的本金错误,上诉人与刘清川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刘清川也实际履行并支付,故在上诉人主张刘清川支付的9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且刘清川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该9万元为刘清川偿还的本金;3、两被上诉人在庭审前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晓菊答辩称:刘清川向上诉人借款时已与张晓菊分居多年,张晓菊2012年年初即向部队提交了离婚报告,刘清川常年不归家在外赌博,有派出所的处罚记录等为证;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借钱时多次到刘清川的公司考察,根据派出所的处罚记录,刚好和上诉人的借款时间吻合,故刘清川个人因赌博等违法行为所负债务与张晓菊无关,张晓菊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清川未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对于张晓菊的离婚申请没有相关记录证明经过多次的调解。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部队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晓菊提交:民事判决书三份,欲证明刘清川个人债务,各地法院均驳回对张晓菊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安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禄劝县公安局及禄劝县屏山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武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警公安边防总队调查笔录,欲证明刘清川个人从事违法行为,产生巨额个人债务与张晓菊无关;公安边防总队出具的刘清川住宿情况,欲证明刘清川个人债务产生于与张晓菊分居期间,且张晓菊已向部队申请离婚;房屋所有权说明书、债权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条、户籍关系证明、国土局收款收据、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合同及竣工结算、收条及领条、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欲证明禄劝县城秀屏路155号房屋一直是张晓菊父母的。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均是原审之前就已存在,应是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且上诉人不予质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因上诉人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未进行有效举证,故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出借给刘清川借款数额的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返还500000元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从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看,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490000元给刘清川,同日刘清川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汪进华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其中建行卡转490000.00元、现金1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出借人提前20天通知借款人可随时收回;借款人也可以随时提前归还。)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实际出借给刘清川的本金是490000元,现金10000元是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出借给刘清川的借款数额应为490000元,刘清川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因上诉人对此未进行有效举证,而在双方所写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因上诉人自认刘清川在借款后共向其支付过80000元(不包含借条上记载的现金10000元),故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为410000元。被上诉人刘清川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对上诉人所提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看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晓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刘清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中两被上诉人虽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上诉人对该规定并不知情,但是本案的债务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刘清川对外举债前,张晓菊已向部队申请离婚,双方已分居生活,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其次,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张晓菊生活,故刘清川举债用于抚养子女的可能性也低;第三,刘清川在向上诉人借款时是以公司周转所需为由;第四,上诉人认可其与刘清川协商借款时张晓菊并未参与,刘清川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张晓菊也未在场;第五,张晓菊并未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进行签字确认,说明张晓菊不是共同借款人,对于上诉人借款给刘清川之事实当时并不知情,故上诉人是借款给刘清川而不是刘清川夫妻;第六,两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刘清川承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其个人独立承担,说明刘清川本人也认为本案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实际出借给刘清川的借款应认定为刘清川个人所负之债务,应由刘清川个人向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虽主张两被上诉人庭审前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对此未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汪进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