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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雷忠旺、朱松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忠旺,朱松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41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善庆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贤达。被执行人雷忠旺。被执行人朱松法。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子公司)与被执行人雷忠旺、朱松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雷忠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0246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3‰计算的利息。朱松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59元。朱松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雷忠旺、朱松法外出不归,本院未查找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不归,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岳执行员 李建伟执行员 陶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游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