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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张高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张高初,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初,总经理。被告张高初。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铭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金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张高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胜、杨杰,被告张高初并代表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金城、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由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张高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执行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向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高初、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原告向我公司发放借款后,该借款被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系顶名借款,且原告也知道该事实。我公司现无偿还借款的能力,应由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高初辩称,我为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实际由我公司使用,同意承担偿还及保证责任。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高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0924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100120130118730。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01012013000924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高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农银保字第2013-0126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701012013000924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80万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编号为37100120130118730号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是否交付被告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其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应由被告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及张高初为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2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年利率7.2%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2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利昌劳保用品工贸有限公司、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张高初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双龙兄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