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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经“小彬”(另案处理)联系,至厦门市海沧区霞阳社区霞光外口公寓B1、B2号邮政储蓄银行旁乐欢天KTV楼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2包白色粉末,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又查获3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五包白色粉末共净重0.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电话通讯记录、毒品缴交凭据、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薛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古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涉案毒品被查获,被告人古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