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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宏昌与王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宏昌,王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207号申请执行人:严宏昌,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小岗村民组32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49********。被执行人:王自来,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小岗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严宏昌申请执行王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自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自来立即给付申请人严宏昌赔偿款6512元,受理费25元,合计653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王自来及配偶农业补贴均在其岳父关友林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自来及配偶所有的在其岳父关友林名下的农业补贴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代理审判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可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