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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经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段士波与秦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士波,秦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74号原告:段士波,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洋,工人,系原告段士波所在单位乳山市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推荐公民。被告:秦周,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1号。负责人: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士波诉被告秦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士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秦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士波诉称:2014年1月14日10时,秦周驾驶车牌号为鲁k×××××号小型客车,沿冯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银大道交叉口时,与顺金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郑辉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载段士波相撞,致双方车损,段士波、郑辉伤。此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士波无事故责任。秦周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被告秦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k×××××号小型客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0时,秦周驾驶车牌号为鲁k×××××号小型客车,沿冯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银大道交叉口时,与顺金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郑辉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载段士波相撞,致双方车损,段士波、郑辉伤。此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士波无事故责任。秦周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秦周均认可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秦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乳山市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8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24*30),原告之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士波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段士波其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段士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鉴定花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单项鉴定花费700元,误工、护理鉴定花费600元。因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原告段士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秦周赔偿因伤残等级所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乳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实月工资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乳山市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公司停发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4000*5)。原告受伤后由周腾飞护理,周腾飞系城镇户口,护理费为3202元(29222/365*40)。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6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乳山市海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工资停发5个月的事实。依据原告���交的乳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被告对月工资40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为20000元(4000*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士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20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802元。对于原告段士波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段士波与被告秦周均认可按照3:7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秦周赔偿原告段士波6790元【(18380.95+720-10000+600)*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段士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20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802元。二、被告秦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士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秦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