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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业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3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业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业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业军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830元;退赔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970元;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开锁工具1个,液压剪1把,红色“狮龙”牌电动车1台。原审被告人李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业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业军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业军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