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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鄢想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想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想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想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想洲及其辩护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鄢想洲伙同陈某甲事先预谋诈骗。被告人鄢想洲介绍陈某甲认识了浙江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某丙,并由陈某甲出面与陈某丙在瑞安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甲向浙江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信用证和业务订单,业务由浙江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但需浙江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供应商25%定金。随后,陈某甲让身在广东的被告人鄢想洲向浙江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传真了三份分别与惠东县大岭xx鞋厂、惠东县xx鞋业有限公司、海丰县鹅埠镇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以及汇款账号、汇款指令、收款人身份证等资料。后经被告人鄢想洲和陈某甲多次催促,浙江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按照陈某甲的要求相继分三次将74万元定金汇到陈某甲指定的账户中,随后陈某甲等人以各种借口将该74万元从其提供的账户中提走,并未履行协议。经查,陈某甲等人已撤销与惠东县大岭xx鞋厂的订单,与海丰县鹅埠镇xx鞋业有限公司、与惠东县xx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订购合同,提供给陈某丙的信用证到期后也无法兑现。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鄢想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系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鄢想洲辩解其没有伙同陈某甲预谋诈骗。其辩护人陈善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陈某甲是主要犯罪主体,鄢想洲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陈某甲的证言存在不实的情况。惠东县大岭xx鞋厂、惠东县xx鞋业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等材料是陈某丙提供的,合同等材料可能是陈某甲伪造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存在质疑。此外,本案赃款的去向也未查明。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被告人鄢想洲,(化名陈哲)伙同陈某甲(已判)经事先预谋诈骗。被告人鄢想洲介绍陈某甲认识了浙江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丙的公司)的陈某丙,与陈某丙在本市商谈合作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甲的国外客户开具出口信用证到陈某丙的公司,等陈某甲找到制造鞋子厂家后,再由陈某丙的公司支付25%的定金给制鞋厂家,鞋子出货后,陈某丙的公司拿信用证和客户的提货单、装箱单、货物发票等到银行交单收款。同年10月份,陈某甲让身在广东的被告人鄢想洲向陈某丙的公司传真了三份与惠东县大岭xx鞋厂、惠东县xx鞋业有限公司、海丰县鹅埠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以及汇款账号、汇款指令和两家收款人杨某、鄢建容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后经被告人鄢想洲伙同陈某甲多次催促,陈某丙的公司于2009年10月底至11月初,相继分三次将人民币74万元定金汇到按照陈某甲要求的指定账户上后,陈某甲擅自印制了陈某丙的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片,声称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到惠东县大岭xx鞋厂,以生产的样品客户没有通过为由,将该厂的36万元定金提走,其余款项,陈某甲等人以各种借口从其提供的指定账户中提走。另查,陈某甲以惠东县xx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丙的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汇款账号、汇款指令和收款人杨某等资料,均是虚假的;与不存在的海丰县鹅埠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等资料均系虚假的。当地有一家海丰县鹅埠xx鞋厂,也没有与陈某丙的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收款人鄢建容此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以陈某丙的公司名义出具的报告,证明2009年9月初,xx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陈哲与我公司董事长陈某乙联系有一笔生意要做。9月底,陈哲派陈某甲来到我公司,当时陈某乙出差了,由陈某丙与陈某甲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陈哲和陈某甲多次催促我公司支付定金。同年10月底,陈某甲来到我公司,并让身在广东的陈哲传真了3份鞋厂汇款指令和两家鞋厂收款人杨某和鄢建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公司与陈哲电话确认后,按照陈某甲要求分三批汇款到三个厂家共计人民币74万元定金。事后,与三家鞋厂联系,才知道惠东县大岭xx鞋厂的人民币36万元定金被陈某甲提走,另外二个厂家都没有传真汇款指令,也没有叫杨某和鄢建容的员工,至此才发现被骗了。经辨认,陈哲即鄢想洲。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哲打电话说其与陈某甲在广东有个公司的业务想给我公司做,具体业务由陈某甲负责,我就叫陈哲直接与我姐姐陈某丙联系。陈某甲是陈哲介绍认识的。事后,陈某丙去广东发现几家企业根本没有与我公司约定业务,我知道后打电话给陈哲和陈某甲,他们都在搪塞我。经辨认,陈哲即鄢想洲。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与鄢想洲预谋给陈某丙的公司下套,骗些钱用用。当时身边没钱,确实需要钱。于是,通过鄢想洲介绍认识了陈某丙,与陈某丙达成口头协议:我们找厂家,陈某丙去考察,付25%定金给厂家,鞋子出货后,陈某丙拿信用证、客户提货单、装箱单、货物发票等到银行交单收款。我们的目的是到时候陈某丙的公司信用证过期,骗取定金。同年10月中旬,我把鄢想洲联系好的三家制造厂家的订购合同和营业执照传真给陈某丙,鄢想洲把一份出口信用证开给陈某丙后,我和鄢想洲就催促陈某丙支付鞋厂定金。10月底,鄢想洲又传真了鞋厂汇款指令和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陈某丙,经我确认后,陈某丙按照我的要求分三批汇款到三个厂家共计人民币74万元定金。事后,鄢想洲分给我27万元。4、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一份证明,证明其所在惠东县大岭xx鞋厂,2009年,陈哲带着陈某甲来到我厂说有鞋子订单要在我厂生产。诸事谈妥后,陈某甲要我厂银行账号。10月中旬,陈某丙的公司的人来到我厂,查看工厂情况。10月27日,我厂收到陈某丙的公司汇款30万元,11月3日又收到陈某丙的公司6万元。收到汇款后没几天,陈某甲来我厂,说鞋子不做了,让我厂退还定金,并称自己是陈某丙的公司的人,于是他就将定金以现金的形式提走了。经证人黄某乙辨认,自称陈总的两个人一个是陈哲,即鄢想洲,一个是陈某甲。5、订购合同、汇款指令、出口信用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浙商银行企业电子回单、付款凭证等资料,证明被告人鄢想洲伙同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资料均是虚假的。6、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鄢想洲的前科情况和陈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鄢想洲的身份。8、被告人鄢想洲的供述,否认诈骗。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想洲的辩解,辩护人陈善锋提出的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想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想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鄢想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想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30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鄢想洲对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991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陈某甲应付的退赔款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