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诉讼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的代理人孙隽、被告人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桂××来到塘沽上海道105增1号楼附近,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牌照号津H×××××的奥迪A4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后钻入车内欲盗窃财物,盗窃未果后被告人桂××在车内睡觉。7时许,该车车主原××发现车玻璃被砸,随即被告人桂××从副驾驶车门钻出欲逃跑,被害人原××上前抓住被告人桂××,被告人桂××持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原××的面部、肩部划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和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桂××2014年9月26日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桂××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诉称,1、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桂××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2、依法判令被告人桂××赔偿原告人原××医药费10468.1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74.9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被告人桂××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其他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桂××来到塘沽上海道105增1号楼附近,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牌照号津H×××××的奥迪A4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后钻入车内并在车内睡觉。7时许,该车车主原××发现车玻璃被砸,其在下车检查车辆期间,被告人桂××从副驾驶车门钻出欲逃跑,被害人原××上前抓住被告人桂××,被告人桂××持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原××的面部、肩部划伤后逃跑。经诊断,被害人原××伤情为:左侧面部切割伤,呈“7”形伤口,长度约4cm,10cm、右侧颞部切割伤3cm、左侧面神经损伤、右肩部外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和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桂××2014年9月26日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桂××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桂××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68.1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杨x、顾x误工损失均为3000元的证明,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74.9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原××陈述,证人李××、邬××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DNA鉴定,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桂××供述、诊断证明书、门诊专用收据、住院专用收据、天津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刑事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损失,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人原××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营养费共计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医疗费10468.1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74.9元,共计人民币19643.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