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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阮建军与朱定金、许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军,朱定金,许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8号原告:阮建军。委托代理人:包剑宇。被告:朱定金。被告:许良国。原告阮建军与被告朱定金、许良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建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金、许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军起诉称:被告朱定金与被告许良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定金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壹分半,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对剩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阮建军人民币计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壹分半,按季付息(详见借条)。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定金、许良国未作答辩。原告阮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阮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定金的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许良国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3年7月4日,被告朱定金向原告阮建军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1.5分,以及按季付息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朱定金与被告许良国于199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5日离婚,被告朱定金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的事实。被告朱定金、许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阮建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定金、许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定金与被告许良国于199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31082-2013-001153)。2013年7月4日,被告朱定金向原告阮建军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阮建军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5分,按季付息。原告袁建军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朱定金、许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阮建军与被告朱定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阮建军与被告朱定金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定金与被告许良国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良国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阮建军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定金、许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朱定金、许良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