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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周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周某,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赵某乙,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烈光,住永阳镇车湖村枫林自然村63号,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周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赵某甲、周某、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乙相识谈婚,并于同年的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做酒15桌花费7500元,给被告四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链)花费9450元,给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还有见面礼等各项礼金合计94526元。以上开支均经介绍人肖小龙夫妻之手。现与被告赵某乙已解除婚约,故此请求被告连带返还彩礼94526元。被告辩称,1、被告赵某甲、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不是属实,2014年1月6日,经人介绍被告赵某乙与原告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父母向被告赵某乙赠送订亲礼物,四金金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订婚后,正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吃同住,同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赵某乙离开原告回到老家。数月后,原告又回吉安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并请求与被告赵某乙完婚。经双方家庭商议,定于腊月26日完婚。为此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为完婚作准备:贴告示、发请柬、置嫁妆等,花去大量钱财。但原告家未按时来迎亲,还发来恐吓短信,要求毁婚。现原告毁婚在先,应当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和名誉损失,所赠送的礼物四金不予返还。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6000元;2、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为解除婚约,被告所在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购买四金的发票由被告保管;3、户口登记卡3份,证明刘庚风系原告父亲;4、原告父亲的疾病证明书1份及门诊医疗发票4份,证明原告父亲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礼单并不等于是收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家俱的定金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结婚准备购买家俱付了定金;2、原告发给被告赵某乙的手机短信1份,证明原告无理毁婚约,以婚约敲诈钱财;3、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为结婚作了筹备:贴了告示、发了请柬、购买了家俱等;4、金店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乙赠送了四金,但不清楚价格是否真实,金店出具的发票没有印章,四金价格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已付了定金,并且是为结婚所购家俱付的定金;证据2的内容不完整,并且有些不真实,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没有感情,解除婚约是符合情理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4虽没有印章,但系被告提交,并且法庭调查中,被告赵某乙陈述四金是其两次与原告及其母亲到金店购买的,发票是同时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经肖小龙(肖小龙与原告系师兄弟关系,肖小龙妻子系被告赵某乙表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赵某乙父亲即被告赵某甲支付聘礼现金66000元,2月7日及2月12日两次给被告赵某乙购买了价值9480元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同年正月初十,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在家举办了“订婚”仪式,被告赵某乙收受见面礼2000元。六天后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一同外出务工,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现对方存在不足而产生矛盾,为此双方解除婚约。2014年农历12月28日,永阳镇赵家村委干部及永阳派出所为双方返还财礼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原告给予被告亲属金钱及礼物若干以及原告为定婚的酒席花费,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周某系被告赵某乙的母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自“订婚”时双方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包容与理解,致使矛盾激化,双方解除婚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乙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毁婚在先,应赔偿名誉损失和实际损失为由而拒绝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以婚约为前提;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它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故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聘礼现金66000元和价值9480元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关于以上金首饰的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购买价返还人民币9480元。关于被告赵某甲、周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虽然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仅限于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但本案接受聘礼现金66000元的是女方父母,并在女方父母的掌控中,同时在礼单上注明“其中36000元定于结婚时给予男方购买嫁妆费用”,不言而喻还有30000元受益的是女方家庭,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女方父母即被告赵某甲、周某是本案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将因女儿婚约关系收受的聘礼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汗平返还彩礼66000元及价值9480元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如不能返还上述首饰原物,则应按购买价返还人民币9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