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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为县高沟镇境内土刘路30KM+800M处时,与迎面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经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全新电动车一辆,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