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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屈国华与被告谭建权、谭力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国华,谭建权,谭力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屈国华,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恩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谭建权,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谭力滔,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屈国华与被告谭建权、谭力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权、谭力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国华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环保花园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在每月打款日付清,被告以环保花园前的11个门面及担保人谭力滔的所有财产及个人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违约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艾飞燕将借款本金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至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5%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实:1、被告因环保花园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3、借款利率按2%计算,利息每月的打款日付清;4、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5、被告以环保花园前的11个门面和个人及担保人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双方特别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就近向冷水滩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7、担保人谭力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与被告谭建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借条,拟证实:1、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担保人谭力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与被告谭建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实:1、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40万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艾飞燕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谭建权、谭力滔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谭建权因环保花园小区建设项目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22日以原告屈国华为甲方,被告谭建权、谭力滔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如甲方有需要时,乙方需在半个月内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每超期一天,每天向甲方赔偿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至收到应收借款及利息为止。同时,乙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借款本息,及因乙方违约所引起的一切开支;2、利息为每月2%,于每月的打款日付清;3、乙方用环保花园前的11个门面、个人及担保人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该合同拟订后,由甲方屈国华、乙方谭建权及担保人谭力滔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谭建权向原告屈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谭力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当天通过艾飞燕的银行账户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谭建权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位后,被告谭建权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屈国华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2013年10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建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屈国华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原、被告之间对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屈国华与被告谭建权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谭建权还款。被告谭力滔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上虽对具体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力滔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谭建权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按原告利息损失的30%计算。从原、被告的借条及合同可认定,被告谭力滔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开支,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被告谭建权、谭力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并向原告屈国华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二、被告谭力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谭建权、谭力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