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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云霞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霞,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李云霞,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刘贵恒,男,汉族,农民,1954年7月27日出生,住土左旗。系原告哥哥。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地址: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温二铁,村长。委托代理人卢大顺,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成俊,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李云霞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霞诉称,自1998年开始原告父亲李吉元一直承包太平村耕地六亩,所缴农业税一直按六亩上交。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在案佐证。2013年村委会通知领取土地补偿款,但只给付4.62亩.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确认原告承包6亩耕地。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台账、户口。证明原告享有6亩耕地。被告质证意见:东西是真实的,有承包地也是真实的,但是里面登记的亩数是错误的,我们不认可登记的亩数。二、太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去世。被告质证意见:村委会认可是三个人的地,也认可原告父母已经死亡。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辩称,原告之父李吉元是太平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因李吉元腿残及丧偶是按单头户的标准分的,即自留地等级的一块共3亩,一等地1.5亩,实际承包经营土地2块共4.5亩。而1998年的二轮承包是第一轮的顺延,因村委会发放经营权证工作中的失误造成登记错误。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土地台账、实测土地图纸、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承包地亩数是4.5亩。原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单头户一说,交农业税等都是按6亩交的,现在要征地了就不是6亩了?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原告父亲李吉元为农户代表承包被告土地六亩,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在案佐证。又查明,原告父母已去世。《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的农户代表是原告父亲李吉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父亲李吉元为农户代表承包被告土地六亩,现原告父母已去世,其承包户上仅有原告一人,故原告对该争议地享有经营权。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地为4.5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云霞对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承包的村东地六亩享有经营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