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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文某甲,魏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魏某乙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甲,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魏某甲,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文某乙,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魏某乙,男,1950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文某甲、魏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魏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文某甲、魏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魏某乙及辩护人麻时红、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蛾眉村三社“易家大坟山”的一座古墓葬后,将该古墓葬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与之共谋盗掘。此后,王某某雇佣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五人去至该古墓葬处实施盗掘。王某某、李某某在现场指挥,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采取挖掘的方式将古墓葬内的四块刻有图案的石板盗走。事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每人各获得3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李运明将所盗石板以21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3400元。现赃物未追回。经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被盗掘墓葬系宋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文某甲、魏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文某甲、魏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魏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人谢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麻时红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符合盗窃罪特征,不应该认定为盗掘古墓葬。辩护人蒋建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性质认定为侵占更合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文某甲、魏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甲、魏某甲、文某乙、邓某某、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盗窃或侵占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魏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文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文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邓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各获得的赃款3400元、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文某甲、文某乙、邓某某各获得的犯罪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