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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某甲,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某乙,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美国国籍,住美国,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因想出国定居,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陈某乙即返回美国,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因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某甲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陈某甲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