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82号简廷顺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简廷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退休教师。被告人简廷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德江县长堡镇行溪村青杠坪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廷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简某某以被告人简廷顺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被告人简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害人简某某认为被告人简廷顺与儿媳妇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一直耿耿于怀,总想找被告人简廷顺说清楚,被告人简廷顺却一直不照面。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简某某在邻居家打牌看见被告人简廷顺朝本村杨河小学方向走,便手持石头追上与被告人简廷顺理论,双方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简某某用石头先砸被告人简廷顺未砸着,被告人简廷顺用拳将简某某左眼打伤倒地。简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抓简廷顺又被被告人简廷顺打倒在地踢了几脚后逃离现场。简某某伤后于案发当日到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5天。德江县民族中医院西医诊断简泽位伤情为:1、脑震荡;2、左眼视神经萎缩;3、前颅窝底骨折;4、左额部皮肤裂伤;5、腰4椎体I度滑脱;6、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意见与建议为: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2、补钙,促进骨痂生长;3、每月返院复查腰椎CT;4、不可剧烈运动。5、不适随诊。德江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简泽位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简廷顺于2015年1月17日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长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打伤简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简廷顺赔偿医疗费16715元、误工费14715.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二个月的生活补助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5781.4元。被告人简廷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泽位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害人简泽位有过错,自己只能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简泽位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简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简某海、王某某、杜某某、简某光、袁某某、崔某某、简某刚证言,被告人简廷顺供认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廷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简某某腰部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简廷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简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依法对被告人简廷顺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廷顺提出被害人简某某有过错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泽位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出判决被告人简廷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是退休教师,庭审中未举出其退休金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赔偿二个月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除医药费按医疗机构出具凭证计算数额为16715元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为95×80=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1050元,营养费35×30=1050元,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就医实际要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由被告人简廷顺酌情赔偿300元。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2671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21372元应由被告人简廷顺赔偿。为此,根据被告人简廷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廷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判决被告人简廷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