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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翠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负责人:刘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薛娜,该分公司职工。上诉人赵翠华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单县联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菏单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单县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刘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翠华一审诉称,原告于1982年即在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工作,1994年从农村集体电话人员转招为邮电局合同制工人。1994年12月31日,原告与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至1999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单邮电乡业字(1996)第1号文件规定,原来由乡话管理的支局从1996年3月1日起收为国营单位,自此原告所在的乡话公司收归为被告管理,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原告由于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00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员工。2000年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原告被欺骗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自1994年被转招为被告的合同制工人以来一直得到不平等待遇,同工不同酬。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公司固定工在同样劳动情况下享有同样对待的权利;二、由被告公司补发自1995年起克扣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赔偿金共计418000元;三、要求被告公司按同等固定工标准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并支付原告内退补偿金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994年以前该有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573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补偿;六、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格、精神伤害费500元。原审被告单县联通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所述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已经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不应属法院审判范围;3、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劳动性质和工作范围给予同等的待遇,对其请求不应当支持;4、原告请求第二项没有相关的事实根据,且不属于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范围,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5、原告请求第三项不属于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是否成立,请法庭予以审核;6、原告请求同等待遇,实际上还是同工同酬,是一个大的法律概念,不属于法院裁决的范畴;7、2000年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8、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9、本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经单县劳动局鉴证,原告赵翠华(乙方)与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甲方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双方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签订本劳动合同。(一)甲方自1994年12月30日起录用乙方从事话务工种(工作),…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二)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甲方的正式职工。…保证乙方享有本单位原固定工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三)在本合同内,…甲方应按《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制度标准和支付方法执行,并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月给乙方加发工资性补贴。…”。山东省单县邮电局文件单邮电乡业字(1996)第1号关于乡话人员安排工作的通知:原告赵翠华等有机会另行安排工作。2001年6月30日,经单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单县电信局与原告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四、劳动报酬与保险1、甲方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为: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低于本地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本人。…4、劳动保险事项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原告赵翠华在1998年至2001年间,多次被单县电信局,中国邮电工会单县电信局委员会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员工。2001年8月6日,原告赵翠华申请退养,2001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电信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审批。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同于其他固定工的待遇,克扣其工资及福利,双方发生争议。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单县电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协议书甲方:单县电信公司乙方:赵翠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赵翠华)原单县邮电局乡话人员。多年来因劳动报酬问题与乙方存有纠纷,甲方曾多次上访,也曾与局多次协商,二00二年三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调解,均因其属历史遗留问题终未得到妥善解决。考虑到赵翠华同志家庭确有困难,加之孩子常年有病需手术治疗,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劳动报酬问题确系复杂棘手的问题长期以来未得到解决,故以家庭困难孩子急需求医求学为由,一次性为赵翠华同志解决30000元以此解决多年劳动报酬纠纷问题。局方分三次付清。二、乙方应尽快在二00二年十二月底以前付清此款,自第一次付款开始甲方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上访或上告。待乙方全部付清款额后,甲方永不提劳动报酬纠纷之事。甲方保证无论那届局领导在任均不因劳动报酬之事起纠纷,否则,追回全部款额共计30000元。恐后无凭,立此协议为证。甲方:(签字)赵翠华乙方:(签字)陈培晓二00二年九月十日”,该协议中甲方、乙方位置有误。原告赵翠华于2002年11月1日将款30000元领走。后原告认为被告所扣工资、福利等数额较多,该协议是被告用欺骗手段签订,应无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其在公司中与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职工的工龄、工作性质、能力基本相同和相似,申请调取其与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自1995年以来领取的工资、奖金福利记录。该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认为该六位员工与原告进入公司的时间、级别、技术水平、工作性质、历年来的表现和晋升均不同,无可比性,公司多次改制、拆分、重组,公司负责人多次更换,档案室搬迁,原始档案保留不完整,并且该几名职工在2005-2013陆续退休,无法提供工资的详细情况。另查,1998年9月8日,邮电局分营,成立邮政局和电信局;1999年7月8日,移动业务从单县电信局剥离,另成移动公司;2002年11月电信局更名为通信公司,隶属中国网通集团公司;2004年11月,通信公司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原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合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单县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1994年12月31日,经单县劳动局鉴证,原告赵翠华(乙方)与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甲方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6月30日,经单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单县电信局与原告又签订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单位多次发生分立等情况,但原告赵翠华长期、持续、稳定的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原告多次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为此,对原、被告之间从双方在1994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形成了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固定工在同样劳动情况下享有同样对待的权利,并由被告公司补发自1995年起克扣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赔偿金共计41800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退补偿金1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工同酬要求相同岗位具有相同工作能力、同等学历、相同工作经验、相同技术水平等条件的工作人员享受相同的报酬,属倡导性规范和引致性规范,所谓“同工同酬”并非要求他们的工资数额一样,而是允许在同一工资区间内进行浮动,故原告单独要求与被告公司固定工在同样劳动情况下享有同样对待的权利为诉讼请求,缺乏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并且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1、甲方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为: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低于本地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本人。”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其在公司中与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职工的工龄、工作性质、能力基本相同和相似,申请调取其与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自1995年以来领取的工资、奖金福利记录。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实际用工情况,确定原告工资水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单县电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中“2002年3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调解,一次性为赵翠华同志解决30000元以此解决多年劳动报酬纠纷问题。…待乙方全部付清款额后,甲方永不提劳动报酬纠纷之事。甲方保证无论那届局领导在任均不因劳动报酬之事起纠纷,”,虽该签订协议署名位置的有笔误,但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该协议是被告用欺骗手段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被告欺诈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赵翠华于2002年11月1日将款30000元领走。故对该协议中的“一次性为赵翠华同志解决30000元以此解决多年劳动报酬纠纷问题…待乙方全部付清款额后,甲方永不提劳动报酬纠纷之事。甲方保证无论那届局领导在任均不因劳动报酬之事起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明确约定该30000元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已达成协议,故对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原告内退之后,故此30000元理应包括内退补偿金12000元。且原告提交的乡话公司2001年12份酬金表可以证明原告所得的酬金包括技能工资、浮动技能工资、付食肉贴、福利费、工龄补贴、岗位工资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发自1995年起克扣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赔偿金共计418000元及支付内退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按同等固定工标准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及是否归还原告1994年以前该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573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补偿;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格、精神伤害费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交纳社保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该类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属劳动争议;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机关、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固定工标准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及归还原告1994年以前该有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573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补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畴,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格、精神伤害费5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损失。”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属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也未能提供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格、精神伤害费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时效一年)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2第43号)时效问题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一并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翠华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翠华负担。上诉人赵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规制造假公司假身份假户粮关系;被上诉人长期以乡话公司、集体身份为借口,克扣部分职工工资待遇和五险一金;上诉人是根据省邮电局和省劳动厅转招文件转招职工等事实。一审判决回避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本案的大量重要证据,掩盖被上诉人违法的事实。一审法院处理上诉人证据和被上诉人证据的态度截然不同。2、上诉人是1982年参加农村集体电话工作,1994年转招为邮电局合同制工人。故82年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确认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掩盖了被上诉人制造假公司的事实,根据合同内容,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固定工在同样劳动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同等对待的权利合法有效。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同工同酬是岗位相同、工作能力、学历、工作经验、技术水平、参加工作时间相同等条件的职工享受相同的报酬,属倡导性规范和引致性规范,是对同工同酬的曲解。被上诉人长期坚持按职工身份分配的方式,固定工拿高工资和奖金,上诉人再努力只能拿最低工资标准没奖金。企业自主分配权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4、关于协议的问题,协议达成和存在的基础是乡话人员不能与固定工在同样劳动的情况下享有同等待遇。达成协议后工资的分配仍坚持原来的按身份分配方式就能证明这一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200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或应撤销的。5、内退补偿金12000元理应包括在30000元内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内退时根本没有内退补偿金,在2010年与固定工一起上访时,才发现了《菏泽市电信分公司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暂行办法》。6、重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发自1995年起克扣的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赔偿金共计418000元及支付内退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不正确,上诉人为此请求提供了大量而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乡话公司二00一年十二月份酬金表》所证明的问题视而不见。7、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本单位同等固定工标准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不是简单的未足额缴纳问题,是该按哪个标准缴纳的问题,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8、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人格精神伤害费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县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告知赵翠华列举出其诉求的418000元(1995年以来克扣其的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赔偿金)计算方法,赵翠华代理人称其一审代理词中已经列明。即:1、“单县联通公司自1995年以来克扣赵翠华工资117368元”,包括1995-1996年112528元;2、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13740元;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24120元;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21250元;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7260元;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20520元;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11400元;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2350元;2007年1月至12月3000元;2008年1月至12月1200元);2、“自1995年以来克扣赵翠华福利约50000元”;3、“因未全额支付工资报酬,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为41842元{(117368+50000)×25%}。4、“因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赔偿金”,为209210元(117368+50000+41842)。以上计算共计418420元,赵翠华诉求418000元。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邮电管理局鲁邮电农业(1992)19号文件《贯彻落实省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电话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菏泽地区劳动局(94)菏劳计字第108号文件《关于下达农村集体电话人员转招合同制工人指标的通知》、山东省单县邮电局单邮电乡业字(1996)第1号文件《关于乡话人员安排工作的通知》,邮电局和乡镇管理支局应为不同的电话管理工作部门。根据(94)菏劳计字第108号文件精神,菏泽地区邮电局系统从农村集体电话人员中转招合同制工人,赵翠华符合转招条件,1994年与单县乡镇电话管理公司(合同文本前署名“单县邮电局乡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赵翠华从1994年12月31日起与单县联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1994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赵翠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甲方的正式职工。甲方应负责向乙方讲授本单位的劳动规则、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其他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乙方享有本单位固定工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固定工享有同等对待的权利,属一般原则性的约定,也是赵翠华应享有的权利,但因每个个体的身份情况不同,要求与固定工享有同等对待的权利缺乏量化和可操作性,且该项诉请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和可诉性。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此项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赵翠华要求补发自1995年起被克扣的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赔偿金共计418000元的问题。1、因2002年9月份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即赵翠华方自乙方付清款额后,永不提劳动报酬纠纷问题。赵翠华方也认可收到该笔30000元。现上诉人提出协议是无效的或应撤销的,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2002年9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翠华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至于2002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之间赵翠华诉求克扣工资的问题,因赵翠华已于2001年底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立,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赵翠华内退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且因生活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不适用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故对此期间赵翠华所要求的克扣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至于赵翠华请求的福利50000元,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4、因赵翠华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认为单县联通公司其克扣劳动者工资,对于“克扣”,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因劳动合同中对赵翠华的工资报酬没有明确约定,单县联通公司以其制定的工资标准向赵翠华每月发放工资,赵翠华虽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不是单县联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扣减工资,故赵翠华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赵翠华请求的内退补偿金12000元,其主张不包括在已领取的30000元(2002年9月份协议)范围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诉求无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翠华要求按同等固定工标准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也即自始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在一定期间内拖欠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应属于行政部门征缴的范围,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具体到本案来讲,单县联通公司为赵翠华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至于赵翠华诉请的赔礼道歉和精神伤害费5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赵翠华无法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赵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赵洪科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