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雷桂芽与谢杨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芽,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周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雷桂芽。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宁市盐湖镇花亭村。负责人周怡彪,该合作社副理事长。(缺席)被告谢杨凤。被告谷润芝。被告谷香花。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武。被告周冬生。原告雷桂芽为与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周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云、被告谷润芝及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武和被告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桂芽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投资100000元用于其生产经营,在投资合作期满后,无论该被告盈亏,都应由其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共130000元,并由谷承荣对该资金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可在期限界满后,该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44000元后,再无力支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利润,原告多次向该被告及担保人谷承荣催讨,其均承诺延期支付,可到了2013年底,谷承荣因病死亡,以致原告的投资及利润便无法收回。因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分别是谷承荣的妻子、儿子、女儿,依法应由此三被告对谷承荣生前的担保之债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本案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利润86000元和延期付款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雷桂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其投资对象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以证明其为无风险投资。证据三、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谷承荣对原告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信息资料,以证明谷承荣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证据五、住房档案资料,以证明谷承荣的遗产情况。证据六、价格鉴定报告,以证明谷承荣的遗产价值。证据七、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催讨债务以及谷承荣对原告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八、申请证人龙华、管少平出庭,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催讨债务以及谷承荣对原告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辨。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共同辩称,原告雷桂芽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100000元属实,谷承荣虽然是担保人,但其已不在人世,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向原告雷桂芽支付了44000元,本案中原告雷桂芽如果作为股东投资,应在股份结算后再结账,如果是借贷关系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两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及3月13日署名经手人为“雷桂芽”的收条、谷承荣于2013年7月26日从银行转账3万元至雷桂芽账户的账户转账单,以证明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原告雷桂芽支付了44000元。2、常宁市泉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谷承荣已经死亡,其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周冬生辩称,被告周冬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其余的答辨意见与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一致。被告周冬生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1、原告雷桂芽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雷桂芽在协议签订三日起五日内投资100000元给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参于对方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时间内,无论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盈亏,都应支付给原告雷桂芽的投资本金和利润共计130000元,谷承荣在该协议上签名愿意为此资金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雷桂芽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谷承荣的银行帐户存款100000元。2、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至2013年7月26日止已经向原告雷桂芽支付利息30000元、本金14000元共计44000元。3、谷承荣于2014年1月日死亡,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分别为其妻子、儿子、女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雷桂芽所提供的《投资协议》、《个人业务凭证》、谷承荣跟被告周冬生所共同书写的借条和被告谢杨华、谷润芝、谷香花提供的泉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雷桂芽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100000元是属于投资还是借贷的问题。原告雷桂芽主张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其借贷对象的合法主体资格;2、《投资协议》,以证明其为无风险投资。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共同主张如果原告是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就应参加合作社的清算,如果原告是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借贷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三被告对此主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周冬生与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的主张一致,对此主张亦未举证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周冬生对原告雷桂芽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投资协议》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雷桂芽与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具体的内容来看,该《投资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借贷协议,因此,原告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投资协议》并支付出资100000元的行为应属借贷,其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分别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清偿责任的大小、方式的问题。原告雷桂芽主张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周冬生应共同清偿其余下的投资本金860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并就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签订的《投资协议》、2、原告从农业银行存款给谷承荣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谷承荣跟被告周冬生共同所写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在3个月的投资期满后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润共130000元,谷承荣应对此债务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4、湖南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资料,以证明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分别是谷承荣的妻子、儿子、女儿,其三人是谷承荣死亡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谷承荣遗产的范围内87500元对谷承荣所遗留的因其为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担保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承担清偿责任;5、谷承荣住房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以证明谷承荣生前遗留有土地及房屋遗产,以确定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应当承担谷承荣生前担保之债的责任;6、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以证明谷承荣的遗产价值,以确定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承担谷承荣生前担保之债的责任份额;7、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对证人龙华、管少平的《调查笔录》和证据8、证人龙华、管少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合法的期限内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催讨债务及要求谷承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共同主张不承担清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常宁市泉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谷承荣已经死亡,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被告周冬生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周冬生对原告雷桂芽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八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桂芽对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提供的常宁市泉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是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证明,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谷承荣已死亡的事实,该证据可作为认定谷承荣死亡的依据,但不能证实其他目的。因此,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谢杨凤承担连带清偿所负原告的债务及利息,被告谷润芝、谷香花各自在所继承谷承荣遗产的范围内连带偿还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所负原告的债务及利息,理由如下:本案原告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实质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元,出资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0月16日到期,到期利润为30000元,到期后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清偿,但谷承荣生前在原告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签实为借款合同的《投资协议》上签名,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偿还了44000元,尚欠原告56000元及利息。谷承荣生前在原告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签实为民间借贷的《投资协议》上签名,愿意为该协议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保证方式在该协议中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可视为是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原告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谷承荣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谷承荣在生前对于原告债务的偿还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就已形成了担保之债,此债为谷承荣跟被告谢杨凤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的应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谢杨凤应对原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谷润芝、谷香花应在其继承其父谷承荣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证据五、六能够证实谷承荣生前跟被告谢杨凤在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青阳南路学墙村路段建有住房一栋,该栋房屋价值为525000元,该房价值的一半262500元属于谷承荣的遗产,此价值的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予以继承,被告谢杨凤、谷润芝、谷香花分别可继承价值87500元的遗产。鉴于被告谢杨凤是谷承荣的妻子,无论其是否继承遗产及遗产的多少都应连带清偿其丈夫谷承荣生前的全部债务。那么被告谷润芝、谷香花各自应在87500元的范围内对谷承荣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周冬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雷桂芽跟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虽然签订了名为《投资协议》的合同,但因其内容是原告雷桂芽不参于生产、经营和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的纯利益性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窥避发放借款100000元在短短的三个月内将获得30000元高额利息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双方约定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桂芽已按协议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按协议向原告偿还了44000元,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余下的56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对此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利率应当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从2012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杨凤承担连带清偿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所负原告的债务及利息;被告谷润芝、谷香花均应在其所继承谷承荣遗产价值87500元的责任的范围内,对谷承荣生前对外所负债务的各自比例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雷桂芽的本金560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谢杨凤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润芝、谷香花分别在87500元的责任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桂芽对被告周冬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雷桂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荣兴烟叶农民合作社、谢杨凤共同负担1600元,由被告谷润芝、谷香花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峰审 判 员 徐 珀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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