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孟某、傅某盗窃罪,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小名“彬子”,打零工,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大辛庄村人,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莱芜市莱城区茶叶口镇龙堂村人,现住。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1、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张某甲负责将鞠某约至钢城区肯德基餐厅吃饭,期间张某甲将鞠某缠住,被告人孟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鞠某的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70元。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鞠某损失2185元,鞠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孟某。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孟某、傅某、张某甲预谋窃取出租车司机的手机。三人商议,由张某甲联系出租车,并与被告人傅某一同上车,由傅某伺机窃取手机,被告人孟某负责接应。当晚11时许,张某甲联系出租车司机秦某,并与傅某乘坐秦某的出租车从莱城区到钢城区,途中,张某甲在莱芜海关附近下车。被告人傅某单独乘车到达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城子坡社区路口后,以借用秦某的苹果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04元。另查明,涉案手机已由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城子坡派出所发还被害人秦某。综上,被告人孟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6574元,被告人傅某盗窃财物价值2204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秦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7日许,被告人孟某明知张某甲的一部苹果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忙联系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露露”。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35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傅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孟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在盗窃秦某手机的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在盗窃鞠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中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傅某积极预缴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