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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曼琪与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曼琪,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14号原告苏曼琪,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北京市电影学院宿舍楼。委托代理人候晓波,江西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浦城县。托代理人覃金金,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池仕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曼琪诉被告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曼琪的委托代理人候晓波,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覃金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曼琪诉称:2013年5月22日,驾驶原告车辆小客车的那日苏沿G6高速路北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474公里+364公里处时,与被告王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小客车受损,高速交警呼和浩特大队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26号责任认定:那日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小客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1904元。被告王健辩称:我方不认为那日苏的行为为偷开行为,同时我方也不承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我方认为被保险人王健在本次事故中应为无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驾驶人那日苏为毒驾,且是逆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推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认定,同时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承担30%的责任。不认可鉴定意见,因为为个人委托;鉴定费票据不予以认可,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停车费救援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公路赔偿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那日苏驾驶小客车沿G6高速路北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474公里+364公里处时,与王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苏曼琪的车辆受损、王健受伤、乘客王有贵和王国辉死亡,高速交警呼和浩特大队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26号责任认定那日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高速呼和浩特大队公交内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健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王健在肇事时超速行驶。查明:那日苏驾驶小客车肇事时为逆行且超速行驶,血液中含有去氧麻黄碱及超过醉酒标准的酒精含量。查明:原告苏曼琪是肇事车辆小客车的所有人。查明:被告所驾驶的小客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以上列明的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曼琪的小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并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健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替代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被告的小客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健承担。原告在诉请中列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没有清单或检查报告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栏杆赔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6000元,但提供的收据书写为救援费6000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120704元因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在代理人提出的应由那日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来请求本院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重新分配,本院在判决时依据事故认定书考虑按三七比例核算。在以上认定的赔偿款中,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为120704元按事故责任份额承担30%,即36211.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苏曼琪36211.2元。二、驳回原告苏曼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曼琪承担165元,王健承担38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