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灶莲、刘志富、刘志芳、刘志芬、刘志斌与李文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张灶莲。原告刘志富。原告刘志芳。原告刘志芬。原告刘志斌。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杰。委托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灶莲、刘志富、刘志芳、刘志芬、刘志斌与被告李文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第一次分田到户时,红面庄大塘属于老珠水大队第十生产队四个小组共有财产。2010年该大塘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512532元。2014年5月12日经社区书记李继成召集李敦群、李柏艳、李仲敏、李文杰四位小组长,及部份村民,在社区召开会议协定这笔钱按1981年第一次分田到户的人口分配,即第一小组33人、第二小组32人、第三小组31人、第四小组33人,共129人,会议决定每小组领取128133元,再按每小组人口平分。而我组31人,每人能分到4200元,但组长李文杰从社区领取128133元后,为想更多侵占他人的补偿款,目无法纪,不择手段,使5位受害人没有分到补偿款。被告李文杰无视国法,违背政策,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证明一份,拟证明补偿款分配情况及被告领款的事实;3、柏艳组征地款分配明细,拟证明获得土地补偿款其他组也是按81年的人口分配的。被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原告提供的是身份证,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是本组成员;2、3号证据不能证明补偿款是按1981年分田到户发放的。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组集体组织成员,他们在80年代就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告李文杰不是本组组长,分配方案是小组成员共同确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文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回应及声明一份,拟证明补偿款是5户26人共同平分,土地征收面积曾经多次公布过,原告没有找有关部门反映;5、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小组没有组长,李文杰不是本组组长。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李玉枝等26人的呼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没有证明力的。李文杰不是组长,但补偿款是他领取的。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4号证据与2、5号证据相互认证,能证实原告张灶莲等五人户口已迁出本生产队,红面庄大塘被政府征收,征收款四个小组各领取128133元,第三小组按本组的5户26人耕种土地的灌溉水源地分配到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灶莲等五人原系嘉禾县城关公社珠水大队第十生产队社员,责任田土到户后,划分为嘉禾县城关镇珠水大队第十生产队第三小组。原、被告均属于第三村民小组,该组长已病故,之后,该小组并未选组长,被告李文杰不是该小组组长。1986年底,原告刘志富在袁家煤矿参加工作,户口随之迁出。1984年,原告刘志芳出嫁,户口随之迁在嘉禾县城关镇珠水村十九队。1989年,原告刘志芬出嫁,嗣后其户口迁出。1989底至1990年初,原告张灶莲、刘志斌因“农转非”转为城镇户口。原告张灶莲等五人转为城镇户口和迁出户口后,未再耕种本生产队田土及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81年第一次分田到户时,红面庄大塘属于老珠水大队第十生产队四个小组共有财产,没有发包给本组村民。2010年,该大塘面积14.54亩被嘉禾县人民政府征收,获得征收款512532元。2014年5月12日,李敦群、李文杰、李仲敏、李柏艳及部分村民共十余人到嘉禾县珠泉社区领取补偿款,嘉禾县珠泉社区以征得其各组的代表意见,按每组的人口数平均分配各组土地补偿款128133元。李文杰代表第三小组成员到嘉禾县珠泉社区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尔后,李文杰将补偿款128133元按本组的5户26人耕种土地的灌溉水源地分配到户。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灶莲等五人以部分征收款归原告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灶莲等五人1981年原系嘉禾县城关公社珠水大队第十生产队社员,后划分为嘉禾县城关镇珠水大队第十生产队第三小组,红面庄大塘属于珠水大队第十生产队四个小组共有的塘。第一轮责任田土到户,原告张灶莲等五人均分到了责任田土。1986年至1990年期间,原告张灶莲等五人户口陆陆续续转为城镇户和迁出本组,之后,其责任田土均被组里收回,原告未再耕种本组田土。原告张灶莲等五人户口转为城镇户和迁出本组后,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红面庄大塘被政府征收后,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经第三小组决定和该组生产队同意发放给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由于原告张灶莲等五人户口已迁出本生产队,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该补偿款应按1981年分田到户时人口发放,而被告无视法律,违背政策,侵占他人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补偿款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灶莲、刘志富、刘志芳、刘志芬、刘志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张灶莲、刘志富、刘志芳、刘志芬、刘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