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薛某、顾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顾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某,南通市港闸区海之恋洗浴中心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9月3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南通市港闸区海之恋洗浴中心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起算),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顾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作为南通市港闸区海之恋洗浴中心的经营者,与失足妇女约定了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的分成比例,并聘用被告人顾某负责该浴室的具体经营管理,容留失足妇女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薛某、顾某容留周某、丁某在该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顾某在浴室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作为南通市港闸区海之恋洗浴中心的经营者,与失足妇女约定了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的分成比例,并聘用被告人顾某作为该浴室的工作人员,容留失足妇女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8日晚,失足妇女周某、丁某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分述如下:1、2015年1月8日晚上,失足妇女周某在海之恋洗浴中心3号包厢内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后周某带领徐某至被告人顾某处刷卡支付嫖资200元。2、2015年1月8日晚上,失足妇女丁某在海之恋洗浴中心8号包厢内与吕某谈妥嫖资180元后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海之恋洗浴中心的业主,其在经营期间雇佣被告人顾某容留失足妇女在浴室内卖淫。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海之恋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打扫浴室卫生,被告人薛某告诉其容留卖淫的流程,当被告人薛某不在的时候,其代为管理浴室。3、未到庭证人周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薛某、顾某在海之恋洗浴中心容留失足妇女周某、丁某等人卖淫,其中有两次被公安机关查获。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薛某系海之恋洗浴中心的业主。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薛某、顾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顾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有前科。本院认为,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薛某、顾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系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薛某稍小,可作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作为浴室经营者、被告人顾某作为浴室工作人员,利用经营浴室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且被告人薛某有前科,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顾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14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薛某、顾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