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烟台盛园恒丰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盛园恒丰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盛园恒丰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墟里村。法定代表人:王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海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烟台盛园恒丰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盛园恒丰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被上诉人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