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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冬霞与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照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霞,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照明,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638号原告何冬霞。委托代理人吴春明(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集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徐照明。被告徐照明。被告白琴。原告何冬霞与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徐照明、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0月23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供应“江苏宝塔水泥、p.c42.5级散装水泥”给被告。价格以江苏宝塔水泥供其他搅拌站阶段性价格为依据。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确认就宝塔水泥部分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562116.34元,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现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已就原告欠款部分诉讼处理并判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恒基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徐照明是泰州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562116.34元及2013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每月3%的违约金;2、被告徐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何冬霞(甲方)与被告新恒基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共六条,其中约定,产品品牌、品种规格为江苏宝塔水泥、P.C42.5级散装水泥;单价以江苏宝塔水泥供其他搅拌站阶段性价格为依据进行结算;货款结算及支付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垫资一个月水泥用量,次月乙方每旬结账一次,最后一旬结清上月垫资;本合同履行完毕或因其他原因(含不可抗力、价格认定、吨位、货款结算方式、垫底数发生争议等)需要终止合同,双方提前一个星期书面告知对方,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与甲方结清全部水泥账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剩余欠款总额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给新恒基公司,2013年11月14日,被告新恒基公司在材料购进往来明细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供货总金额为13094677.75元。截止2013年12月,扣除被告新恒基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尚欠原告货款4562116.34元。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另查明,新恒基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成立,股东为徐照明、白琴。2013年4月10日,徐照明向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00万元作为其个人增资打入新恒基公司账号3212010061010000008071后,于同年4月11日将其中的1440万元转出至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恒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562116.3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新恒基公司材料购进往来明细表、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新恒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新恒基公司2013年4月10日至5月8日资金进出明细、借款字据、转账支票、还款凭证、进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冬霞与被告新恒基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新恒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徐照明作为新恒基公司的股东,将14400000元注册资本金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新恒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冬霞货款人民币4562116.34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照明在人民币14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43300元,由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照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蓉审 判 员  林文人民陪审员  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