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与余晃、车浩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余晃,车浩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945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住长沙县春华镇春龙路13号。负责人邹军。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余晃。被告车浩源。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以下简称春华支行)诉被告余晃、车浩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告车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余晃提前归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8200.63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6日,具体利息以还款日计算为准);2、被告车浩源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被告车浩源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晃未作答辩。被告车浩源答辩要点: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当初系在一咖啡厅在一份空白的合同上签了名,之后的借款、利息等被告都不清楚,原告也没提供相应的合同副本给被告。其次原告提交的本人无婚姻登记证明是虚假的,2013年11月21日本人已结婚。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5月4日被告余晃在原告处贷款95万元,由被告车浩源以位于开福区秀峰商贸城21栋(Q)5号栋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额提供了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为5年,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5年,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车浩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并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后贷款到期被告余晃进行了偿还。2013年被告余晃又因购买设备需要贷款,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车浩源承诺以位于开福区秀峰商贸城21栋(Q)5号栋的房屋(产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长国用(2005)第03646号)为余晃申请的抵押贷款95万元抵押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需处置上述抵押物,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抵押人全部承担,保证原告抵押权的实现。同年的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晃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为月利率7.68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按月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有未按时清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及利息。2、原告春华支行向被告余晃发放了贷款,被告余晃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后未按时付息。经催告后也未付息。3、被告车浩源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余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车浩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一、两被告与原告春华支行之间签署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春华支行已依约及时向被告余晃发放贷款95万元,被告余晃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余晃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后再未进行偿还。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余晃未继续偿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二、因被告车浩源以位于开福区秀峰商贸城21栋(Q)5号栋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虽被告车浩源在被告余晃已偿还2012年向原告所借的95万元后可免除担保责任,但对于2013年被告余晃向原告借款95万元一事明知又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次抵押担保不论期限或数额均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有效担保。作为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虽被告车浩源提出其在空白合同处签名且原告未将被告余晃借款金额等事实告知,也未持有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但因其亲笔签名的承诺房产抵押的《房产抵押承诺书》系打印件,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再者,虽原告提交的被告车浩源无婚姻登记证明的证据与被告车浩源提交的结婚证存在矛盾,系虚假证明,但被告车浩源是否已结婚与其承担担保责任之间无必然联系,且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也系婚前财产,因此,被告车浩源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7.687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车浩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对被告车浩源的抵押物位于开福区秀峰商贸城21栋(Q)5号栋的房屋(产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长国用(2005)第036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582元,由被告余晃和车浩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