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金良、梁德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金良,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印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潘金良,居民,住费县。被告梁德芳,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秀路,居民,住费县。被告张以帅,居民,住费县。被告杜广军,居民,住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金良、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良、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金良于2013年7月18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贷款偿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861.7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金良、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潘金良作为借款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城区支行)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作为保证人,被告潘金良作为(债务人)与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字(2013)年第12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号借款合同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壹拾玖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8日,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潘金良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金良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38.23元,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61.77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金良等与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金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自愿为被告潘金良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金良追偿。因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其对外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良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861.7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85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79861.77元,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对被告潘金良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金良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潘金良、梁德芳、李秀路、张以帅、杜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