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本市天心区太平街口持镊子扒窃被害人甘某1台银白色VIVO手机。被告人肖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司法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VIVO手机、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蔡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被告人肖某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所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向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