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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振平与谢泽南离婚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被告谢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不到三个月,我就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生育有儿女。婚后双方几乎没有什么交流,被告对我态度也是忽冷忽热,尤其是被告对我带去的一对儿子谢某甲、谢某乙和女儿谢某丙不满时引起双方不少争执,我认为既然被告与我结婚对我带来的子女就应视如已出,但现实生活中被告处处无法容忍我带来的子女,在生活中一点都不给予帮助,还时不时说不是我亲生的,我为什么要照顾他们。因此对我的子女更是冷淡,我见被告不可理喻就多次提出要与他离婚,开始被告也同意,但真要到民事部门办理时被告又出尔反尔,被告要求我支付清帮助我子女上户口的费用才同意离婚,我见被告态度蛮横,无奈之下,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不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是原告婚前与他人所生。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原告将婚前与他人生育的三个子女户口迁入被告的户口簿,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庭小事发生分歧,是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沟通造成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冠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