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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胖娃”),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彩世界7-32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5克)和一包装有10颗红色药丸可疑物(共计净重0.94克)卖给庞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庞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启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