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吉安市申海阀门有限公司与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申海阀门有限公司,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吉安市申海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洁,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成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志刚。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市申海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诉被告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洁,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志刚、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四川省洪雅水轮机厂。2012年12月10日由乐山市金麟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并改制成被告。在收购和改制前,四川洪雅水轮机厂欠原告水轮机配件货款549944元。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结算为549944元。被告承诺2014年4月底付清,否则从2007年起计息。2014年5月,双方结算为469944元,被告承诺按月归还。2014年6月、7月、8月,被告各付5万元。2014年10月,被告承诺支付而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1.99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99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为标准,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息随本清。现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约53.7289万元)。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货款31.9944万元。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洪雅水轮机厂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水轮机配件,但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12月,四川省洪雅水轮机厂由乐山市金麟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并改制成被告。2014年5月8日,甲方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崇新代表该公司与乙方宏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乙方原为四川省洪雅水轮机厂。2012年12月10日由乐山市金麟置业有限公司收购了该厂并改制成乙方。收购和改制前,四川洪雅水轮机厂欠原告货款549944元,2013年4月24日结算,其后已支付8万元,现就尚欠的469944元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4年6月18日向甲方支付5万元货款,以后每月18号支付5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分行,户名:周崇新,账号:6228464090007046510,2015年1月18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可以选择乙方的产品以资抵债;2、如果任何一期未支付,则就未支付部分承担利息: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为标准,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息随本清;3、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提交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损失(含律师费);4、如需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自行处理,与法院无关。”2014年10月18日,甲方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崇新与乙方宏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成伦代表原被告签订了《确认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乙方于2014年6月20日履行5万元,7月19日履行5万元,8月19日履行5万元。为认真履行《协议书》,双方确认:1、债务余额为31.9944万元。2、2014年9月18日应履行的5万元于10月18日一并支付,两月共计10万元。3、以后每月按月履行的方式不变,履行地为东坡区,汇款到下列账户:开户行:农行眉山分行,户名:周崇新,账号:6228464098008655676。”此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货款31.9944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宏泰公司法人股东乐山市金麟置业有限公司决定:免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成伦职务,任命温成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确认书、公司股东书面决定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水轮机配件货款31.9944万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货款31.9944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未付货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为标准,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息,息随本清。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故原告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安市申海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1.99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9944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6元,由被告洪雅宏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