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蔺永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蔺永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蔺永强。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蔺永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180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蔺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业公司诉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蔺永强在我公司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4、两倍工资是带有惩罚性质的罚金,应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蔺永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失业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另请求:依法判决不应支付蔺永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654.5元。为证实其主张鸿业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处理结果公示、2014年6月9日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被告蔺永强辩称,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鸿业公司工作,在上班期间鸿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有关待遇,致使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自己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请求,对其它请求未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鸿业公司支付蔺永强11.5年的经济补偿23397.2元;3、判决鸿业公司支付蔺永强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判决鸿业公司支付蔺永强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按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5、判决鸿业公司支付蔺永强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两倍的工资报酬;6、判决鸿业公司支付蔺永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证实其主张蔺永强提交:(2014)赞裁字第109号裁决书、工资流水。经审理查明,蔺永强于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鸿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争议,蔺永强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6月9日仲裁委作出(2014)赞裁字51号裁决书,裁决:鸿业公司为蔺永强缴纳2003年至2014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就补缴社会保险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2日,双方又因解除劳动关系、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赞裁字109号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请人蔺永强自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被申请人鸿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各执己见,但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具体数额为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十一年二个月,经济补偿为1883×11.5=21654.5元;申请人带薪年休假报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主张证据材料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申请人失业保险请求因企业没有全员纳入,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劳动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我院提起诉讼。蔺永强自2014年9月停工后,鸿业公司未办理其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并有2014年10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4)赞裁字51号裁决书、(2014)赞裁字109号裁决书、2014年6月9日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予以证实。庭审中,鸿业公司对蔺永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两份仲裁裁决书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蔺永强上班期间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后蔺永强无故不到单位上班,旷工达3天以上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蔺永强对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不予质证,邮寄回执单无本人签名,不能证实邮寄事实;劳动合同书与自己要求的二倍工资无关,且追索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关于公示问题,公示应该张贴在明显的位置以供蔺永强和其他人查看,对上述鸿业公司出具的材料,蔺永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失业保险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失业保险金争议应另行解决。二、劳动关系解除,2003年9月蔺永强到鸿业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停工,鸿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蔺永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经济补偿金,鸿业公司认可蔺永强自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其处工作,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蔺永强11.5个月(实际工作期间:2003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鸿业公司未提交蔺永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根据蔺永强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工资流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902.62元,鸿业公司应支付蔺永强经济补偿金:1902.62元×11.5=21880.13元。四、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蔺永强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蔺永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蔺永强不能提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它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般时效,蔺永强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蔺永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英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闫凯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