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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陈兆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陈兆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陈兆力。原告孙建华诉被告陈兆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陈兆力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立据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兆力仅偿还了借款期间2个月的利息,本金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兆力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兆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陈兆力向原告孙建华立据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建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2013年3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间2个月的利息,在借据中也注明“利息已还”。但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华与被告陈兆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兆力向原告孙建华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建华要求被告陈兆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兆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孙建华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建华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华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陈兆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