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柯光阳与郑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光阳,郑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柯光阳,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育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柯光阳与被告郑育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5年1月1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柯光阳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并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为证,郑育辉,××,耕丰村下厝二45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育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光阳借款人民币一万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育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郑育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