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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肖泽文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泽文,绰号“黑古”,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人肖泽文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同年9月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泽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肖泽文为了吸食毒品,多次替孔某某代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某、饶某某、孙某某、莫某某共计0.545克。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仁化县向阳街查获肖泽文、饶某某等人,并在肖泽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共计12克(其中一包透明晶状物9.7克,一包褐色粉状物2.3克)。经毒品成分定性检验,上述查获的透明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肖泽文累计贩卖2.8克海洛因,9.7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肖泽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肖泽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泽文辩称:1、贩卖毒品海洛因是事实,但我只卖了0.5克;2、在我身上查获的2.3克海洛因和9.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是用来卖的,是孔某某叫我保管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肖泽文为了吸食毒品,多次替孔某某(另案处理)在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出租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某、饶某某、孙某某、莫某某共计0.54克。1、2014年8月的一天,袁某某到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以30元向肖泽文购买0.03克海洛因;同年9月1日22时左右,袁某某再次向肖泽文购买了50元0.04克海洛因。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莫某某到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向被告人肖泽文购买了50元0.09克海洛因。3、2014年8月底的一天至9月1日期间,饶某某到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向被告人肖泽文购买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都是30元或40元。其中最后一次是9月1日22时左右,饶某某向肖泽文购买了40元0.04克海洛因。肖泽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饶某某共10次,累计0.31克。4、2014年9月1日11时许,孙某某到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向被告人肖泽文购买30元0.03克海洛因;同日18时左右,孙某某再次向肖泽文购买40元0.04克海洛因。2014年9月1日,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查获肖泽文、袁某某、饶某某,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并在肖泽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共计12克(其中一包透明晶状物9.7克,一包褐色粉状物2.3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透明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肖泽文贩卖毒品海洛因2.84克,甲基苯丙胺9.7克,共计12.5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在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查获疑似吸毒人员肖泽文等人,经查,发现肖泽文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进行侦查的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毒品移交、入库登记表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二个疑似自制吸毒工具、一包透明塑料分装袋、一包晶状白色固体状疑似毒品、一包粉状淡黄色物疑似毒品、364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肖泽文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证实肖泽文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肖泽文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4年9月1日因吸毒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向“黑古”(肖泽文)买过两次海洛因。一次是大概一个月前的一天,在老街“启明”(孔某某)住的房子里,当时我给了30元“黑古”,他称了30元海洛因给我,可能一分不到的货。第二次是9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去到老街“启明”的房子找“黑古”,向他买30元的海洛因,“黑古”叫我买50元,也给他玩一点,我就向他买了50元海洛因,他就拿出一些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我们一起吸食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黑古”是帮“启明”出货的,毒品就是“启明”的。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肖泽文开始帮“启明”卖毒品,“启明”提供毒品给肖泽文吸食。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我去到“启明”在老街租住的房子拿货,看到“黑古”在,就跟他说拿些货,他就称了0.1克海洛因给我,我给了他40元,还差20元。3、证人饶某某的证言:“黑古”是帮“启明”卖毒品的,“启明”包“黑古”日常的毒品吸食。我经常从“黑古”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买2次,都是买30、40元,次数约10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底,大概8月25日左右,我在仁化老街向“黑古”买了30元海洛因,约0.03克。之后每次都是在仁化老街“启明”家里找“黑古”买海洛因。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1日22时许,我在“启明”家里花40元向“黑古”买了4厘左右的海洛因。100元就是1分,1分就是0.1克,1厘就是0.01克,4厘就是0.04克。我平时买30元或40元,就是3厘或4厘的量。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向“黑古”购买了4次海洛因。2014年9月1日15、16时,我去到“启明”家,当时只有“黑古”在,之前听说“黑古”是帮“启明”出货,我就直接给钱叫“黑古”称了30、40元海洛因给我。当天22时许,我又去了“启明”家向“黑古”购买了40元海洛因,他称了0.07克给我。还有在9月1日前半个月左右,我还在“启明”处向“黑古”购买了两次海洛因,都是买30、40元。一般都是40元,没钱的时候就买30元。5、证人孔某某(绰号“启明”)的证言:肖泽文绰号叫“黑古”,他帮我卖过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2014年7、8月,我让肖泽文帮我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他就帮我看着向阳街老屋的房子,我提供他吃住和两次毒品给他吸食。有吸毒人员过来老屋买毒品,他就帮我卖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我每次给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各10克让肖泽文帮我卖。他前后跟我卖过海洛因10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也100克左右。海洛因的价格是700元左右1克,甲基苯丙胺是150元1克。(三)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检测,肖泽文、袁某某、饶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肖泽文身上查获的9.7克透明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克褐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四)笔录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对肖泽文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两小包疑似毒品、毒资364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对仁化县向阳街住处进行检查,发现自制吸毒工具二个、透明塑料分装袋一包。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仁化县丹霞街道向阳街住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记录、拍摄反映,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被告人肖泽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中下旬,我开始帮“启明”卖毒品。他通常每天给3克海洛因和10克甲基苯丙胺让我帮他卖,他包我吃饭,但没钱给我,我就从中拿点毒品来吸食。他说海洛因是600元1克,甲基苯丙胺是140元1克。我卖过毒品给袁某某。第一次是2014年8月的时候,袁某某到“启明”家,花30元向我买海洛因,我卖了0.03克给他。第二次是2014年9月1日22时,袁某某到“启明”家,说要50元货,我就称了0.04克海洛因和0.13克甲基苯丙胺给他。莫某某向我买过一次海洛因。大约是2014年8月19日约13时,他来到仁化县向阳街“启明”租住的地方,向我买了50元海洛因,我称了0.09克给他。2014年8月底开始,我卖过10次海洛因给饶某某,每次都是30元或40元,都是饶某某到“启明”家向我买的。最后一次卖毒品给饶某某是2014年9月1日晚上10时左右,饶某某到“启明”住处向我买海洛因,他说买40元,我就称了0.04克给他。我卖过两次毒品给孙某某。这两次都是2014年9月1日的事。第一次是上午11时,孙某某到“启明”家买毒品,见到我,就叫我给35元海洛因给他,我当着他的面称了0.035克给他。第二次是下午6时左右,孙某某又来到“启明”家买毒品,他给了40元给我,我称了约0.04克海洛因给他。我卖出去海洛因是70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140元每克。昨天甲基苯丙胺卖出约4克,每克140元,海洛因卖出约0.5克,每克700元。一般他们买30元海洛因就是0.03克,40元就是0.04克。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泽文无视法律,明知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泽文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泽文提出在其身上查获的2.3克海洛因和9.7克甲基苯丙胺是孔某某叫其保管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肖泽文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在向阳街住处查获透明塑料分装袋及吸毒工具等,且被告人肖泽文本身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可以证实被告人肖泽文帮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故在其身上查获的2.3克海洛因和9.7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泽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泽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泽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被羁押共85天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毒工具、透明封口袋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