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麻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麻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麻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伟、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她与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八以彩礼28000元订婚,同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6日生儿子谭甲。婚后她在虢镇上班,被告长期在西安上班,两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沟通少,夫妻关系一般,加之婆媳关系不睦,造成双方在一起时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孩子满月后她便带孩子回娘家长期居住,她与孩子的日常生活、医疗费用均由其娘家承担,被告只承担孩子的部分奶粉费用。期间两人常为孩子和家庭生活发生争吵,从去年12月份开始,被告连孩子的奶粉钱也不承担,致使她一边打工一边照看孩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婚生子谭甲由她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成年;陪嫁物品归她所有。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婚姻形成过程和生孩子的时间属实,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他在西安打工,原告在虢镇打工,婚后双方居住在他姐所有的虢镇东门永安小区单元房,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他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他一、两个星期回来一次,为小孩买奶粉先后花去7000余元,孩子生病住院也是他与家人送医院治疗,所需花费均是他和家人支付的,因此,他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将孩子带回娘家后,他及家人多次要求原告将孩子带回家生活,但原告就是不愿回来,期间他也常去原告娘家看孩子并居住。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嫌他经济收入低,从而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但现在他的经济情况已经好转,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他希望原告不要和他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八以彩礼28000元订婚,同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6日生一子,取名谭甲。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经济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生育一子亦尚年幼,需原、被告共同呵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原、被告应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麻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