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杨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志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宇,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笙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杨玉春,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平分行)与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四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宇、王笙苇、被告永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及被告杨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四平分行向本院诉称,被告永合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并以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海龙、杨玉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各方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并就抵押事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各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000万元,欠利息144666.66元。现因被告永合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各被告依法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本院:1、宣告原告与被告永合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永合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4666.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继续计算,直至本息及费用全部结清);3、被告张海龙、杨玉春对被告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对被告永合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永合公司、张海龙、杨玉春在举证期间及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建行四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证据1、《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合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永合公司的代理人及杨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永合公司及其房产和土地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永合公司的代理人及杨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3、《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合公司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永合公司的代理人及杨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4、《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海龙、杨玉春为永合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自然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从贷款的发放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之内。被告永合公司的代理人及杨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5、张海龙和杨玉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海龙和杨玉春的自然情况。被告永合公司的代理人及杨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6、建行贷款转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永合公司的代理人及杨玉春质证称,没有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当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四平分行(乙方)与永合公司(甲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鉴于永合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额度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第三条: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五条: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四平分行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永合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永合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没有支付到期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原告建行四平分行与被告永合公司还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永合公司用两处房产及一处土地做抵押,为原告办理了公主岭市房他证第3013281号、3013282号及吉公经开(2013)第002号他项权利证书。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10万元。被告张海龙、杨玉春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2月27日和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永合公司与建行四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借成PIFU220620000201400065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建行四平分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审理认为,一、原告主张宣告其与被告永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永合公司关于合同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宣告其与被告永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的诉请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永合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4666.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直至本息及费用全部结清,利息计算标准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诉请应予支持。该诉请也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龙、杨玉春对被告永合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海龙和杨玉春和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愿意为债务人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海龙、杨玉春应对永合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主张对被告永合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已经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直至本息及费用全部结清,利息计算标准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三、被告张海龙、杨玉春对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对他项权利证号为:“公主岭市房他证第3013281号、第3013282号以及吉公经开他项(2013)第002号”他项权利证书确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光审 判 员 刘士木代理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