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惠珠与林宜永、黄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惠珠,林宜永,黄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龚惠珠。委托代理人:张智良(原告丈夫)。被告:林宜永。被告:黄文文。原告龚惠珠为与被告林宜永、黄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林宜永归还借款70000元;2.被告林宜永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黄文文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7日,被告林宜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龚惠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26日前还清。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日3%的违约金。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诉讼,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该项债务由保证人黄文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到期之日起两年。收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龚惠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26日前还清。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日3%的违约金。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诉讼,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该项债务由保证人黄文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到期之日起两年。收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林宜永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文文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书》一份,同意以两人拥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七里垫看守所西南侧2幢1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宜永偿还原告龚惠珠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宜永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文文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文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宜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林宜永、黄文文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