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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哈洪江与刘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洪江,刘福,刘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哈洪江,农民。被告:刘福,农民。第三人:刘金平,农民。原告哈洪江与被告刘福、第三人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洪江、被告刘福、第三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洪江诉称:2016年被告刘福在卢龙县马台子乡董家裕村开采铁矿石期间雇佣我的钩机采矿,累计工时费28280元,被告刘福给付工时费5000元,下欠23280元。时任矿长的刘金平在2006年6月1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刘福在2008年7月份给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13280元。现要求被告刘福给付我钩机租赁费13280元,刘金平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我不清楚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13280元。第三人刘金平辩称:我当时是给刘福打工的,我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在经营卢龙县马台子乡南道村树礼采矿期间雇佣第三人刘金平负责管理工作。2006年5月经刘金平介绍,原告的钩机为被告的采矿场施工。截止到200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280元,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刘金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福采矿欠哈洪江钩机费28280元,已付5000元,下欠23280元。大写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经手人刘金平。”2008年7月份,被告刘福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尚欠132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福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刘福经营的采矿场施工,被告刘福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部分租金的事实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刘金平予以证实,且原告能够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刘福主张权利,现被告刘福以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自己不清楚,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支付剩余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金平受被告刘福雇佣,在刘福经营的采矿场负责管理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刘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给付原告哈洪江租赁费1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刘金平对上述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自: